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等五部法律的決定
[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]
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:
一、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作出修改
[一]將第八十二條中的“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條規(guī)定的情形”修改為“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六條規(guī)定的情形”。
[二]將第八十五條修改為:“保險公司應當聘用專業(yè)人員,建立精算報告制度和合規(guī)報告制度。”
二、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》作出修改
[一]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中的“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(jiān)督管理機構(gòu)報送”修改為“公告”,第一款第八項中的“報送”修改為“公告”。
刪去第二款。
[二]刪去第九十條第一款。
[三]將第九十一條修改為:“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(nèi),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。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,必須及時公告,載明具體變更事項。”
[四]將第一百零八條、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“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條規(guī)定的情形”修改為“有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第一百四十六條規(guī)定的情形”。
[五]刪去第二百一十三條中的“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”和“或者擅自變更收購要約”。
三、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》作出修改
[一]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:“設立會計師事務所,由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。”
[二]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:“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(tǒng)一考試和注冊,按照互惠原則辦理。
“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(nèi)臨時辦理有關業(yè)務的,須經(jīng)有關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。”
四、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》作出修改
[一]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“經(jīng)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定資格的”修改為“集中采購機構(gòu)以外的”。
[二]刪去第七十一條第三項。
[三]將第七十八條中的“依法取消其進行相關業(yè)務的資格”修改為“在一至三年內(nèi)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購業(yè)務”。
五、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》作出修改
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:“新建、擴建、改建建設工程,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(huán)境;確實無法避免的,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(gòu)的同意,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后,方可建設。”
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》根據(jù)本決定作相應修改,重新公布。(全國人大常委)